【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溧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03  来源:价格鉴证师  阅读:

  一、为充分发挥价格的经济杠杆作用,优化配置有限的停车资源,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颁发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和《溧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溧政发[2007]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点)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市物价局是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实施分类管理。

  (一)对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库),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等,收费标准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一经确定,半年内不得变动。
  (二)对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车站、码头、医院、学校、旅游景点、住宅小区(含商住楼)、影剧院等配套停车场和营业性专业运输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规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经营者可根据市场供需,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的、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或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办理委托手续,明确收益分配。
  (三)属于政府资金投资建造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及停放交通违章、肇事或事故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资金投资建造的室内停车场和室外固定公共停车场及停放交通违章、肇事或事故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停车场具体的经营条件核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范围及区域类别由公安部门拿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市物价局综合考虑停车泊位的管理成本和服务水平,按照城市不同区域类别实行差别定价,并使用财政提供的票据,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停车场公共管理设备设施的建设、维护、日常管理等开支。
  (四)除上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形式外,未涉及到的车辆停放服务特殊情况,其收费由具体涉及到的车辆停放管理或经营单位(个人)向市物价局申报,由市物价局确定其管理形式及收费标准。
  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分露天停放和室内停放两个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经营(管理)者在取得合法资格后,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停车场除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住宅小区除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分类实行计次和计时收费,执行统一的车型分类标准和计费单位。
  (一)车型分类:
  1、小型车:小轿车、吉普车、9座以下面包车、2.5吨以下货车、手扶拖拉机、三轮摩托车;
  2、中型车:大轿车、10至19座客车、2.6至4.5吨货车、中型拖拉机、装载车;
  3、大型车:20座以上客车、4.6吨以上货车。来源:考试大
  (二)计费单位:
  1、计次收费:以机动车停放次数为计费单位,停放时间超过晚上零点,按二次停放计费;
  2、计时收费:所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首次计费单位均为2小时,以后每1小时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p#分页标题#e#
  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停车场应当在入口处或缴费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标明车辆类型、服务时间、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
  八、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到:
  1、停车场出入通道畅通,车辆进出方便;
  2、车辆停放位置设有明显的标志和标线,停放有序;
  3、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佩带执勤标志,全天候服务;
  4、确保消防及防范设施完好使用;
  5、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停车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1、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
  2、不执行核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十、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以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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