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政的】考试辅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时间:2019-10-16  来源:行政能力  阅读:

考试辅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9月13日,西城区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年3月停产。199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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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为什么?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5)李某能否就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什么?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能够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正确答案]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则本案中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作出拘留决定的西城区公安局和作出逮捕决定的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各自的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

(2)西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该厂营业执照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西城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可选择的赔偿程序有三;其一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再申请复议或起诉;其二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其三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3)不能。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赔偿,案件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管辖法院也不同。适用刑事赔偿的案件虽然最终也可能进入法院,但这类案件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特设的赔偿委员会裁决的,而不同于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因此,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的所谓司法最终原则,不同于一般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为定案的司法最终。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对此李某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仅此而已,不存在一般意义上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

(5)不可以。因为这种损失并不是羁押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6)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这里主要的权利就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而特有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2年的时效,应自1996年9月13日以后起2年,即1998年9月14日;如果这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延至法定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果最后6个月即在3月14日起存在影响权利行使的不可抗力事由,时效中止,至不可抗力由消失后继续计算。

[考点集成]

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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